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10月,雖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仍應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二罪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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