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放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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