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48號聲請人林苟A姓名年籍詳附件相對人林C姓名年籍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公公,民國108年6月24日相對人趁聲請人配偶送去成大醫院,還沒回來之前撫摸聲請人胸部。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區域:臺南市東區崇德路以東、生產路以西、崇德路以北;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108年6月24日伊沒有撫摸聲請人胸部,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翁媳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上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暴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