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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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寶圓 告訴被告許哲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被告許哲智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辦理廟會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大德街160巷對面道路臨時使用,並於活動期間在路邊停車格上擺設花圈數個,許哲智本應注意該花圈擺設之位置緊鄰機車道,應以適當方式維持其穩固避免傾倒而影響其他用路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維護該花圈之穩固性,致花圈遭風勢吹倒地,適有林寶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為閃避花圈而緊急剎車,惟仍剎車不及撞擊倒地之花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寶圓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請道路臨時使用並在馬路邊設置花圈一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過,因花圈突然倒地而剎車不及撞擊倒地之花圈,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1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206573號函1份佐證被告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道路臨時使用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