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維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56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范氏賢 告訴被告崔維春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崔維春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四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維春與PHAMTUI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賢)同受僱於日盛發有限公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捷絲旅飯店臺南+十鼓館工作,崔維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該飯店地下2樓更衣室門口,因認為PHAMTUIHIEN將員工飯菜打包欲帶回家,與PHAMTUIHIEN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PHAMTUIHIEN互毆,致PHAMTUIHIEN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兩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PHAMTUIHIE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崔維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PHAMTUIHIEN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PHAMTUIHIEN傷勢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