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OCAMPOGERALDSABATIN(中文姓名: 哥拉 ,菲律賓籍)因其過失行為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調解期日即表示有意願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然告訴人OCAMPORODERICMENDOZA(中文姓名: 羅德瑞 ,菲律賓籍)有兩次調解期日(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23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說明未到庭之原因,實難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責任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品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肇事主因)、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賠償意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鄭智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明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安明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哥拉(OCAMPOGERAL
DSABATI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裘娜 (DELROSARIOJOANAPAULAMACASAET),沿本田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裘娜受有肝臟裂傷、頭部鈍傷、氣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哥拉受有胸部鈍傷、雙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仍延至同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經哥拉之弟羅德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羅德瑞之指訴及被害人裘娜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哥拉因此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鄭智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哥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