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冶
林妤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昶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妤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2PROMAX手機三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昶冶、林妤涵於民國111年4月24日5時許,由林昶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妤涵,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小萌 女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32分至34分間,由林昶冶持娃娃機台之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竊取放置於內之IPHONE12PROMAX手機3支(均為128GB儲存容量),林妤涵則於其旁把風,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林家熙 發覺手機數量有疑,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昶冶、林妤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熙、證人 洪靖淳 、 李明勳 、 蔣一妗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8、25-32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IPHONE1
2PROMAX手機訂單資料、電子收據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39-43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等分工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雖表示欲予賠償,然調解時竟未能到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進行單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9-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竊得IPHONE12PROMAX手機3支,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林昶冶所持行竊之萬用鑰匙,並未扣案,經其供述業已丟棄(本院卷第88頁),無法證明尚未滅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