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李俊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於112年1月21
日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飲用紅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往來大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北區搭載女友返家。嗣於同日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康樂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時14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大眾往來交通安全法益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妥適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