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依涵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
黃淑芳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被告謝依涵經判決後,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謝依涵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起任職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媽媽嘴咖啡店(下稱咖啡店),並自九十九年三月起升任店長。 陳進福張翠萍 夫婦居住鄰近之龍米路二段一二五巷三十三號之聖心別墅(下稱聖心別墅),陳進福為咖啡店常客,張翠萍亦常同往,因而與被告熟識。陳進福得知被告須負擔家計,除自九十九年初起不定期資助外,復提供資金、傳授被告投資股票且帶至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開戶,其間亦有意認為乾女兒,二人交誼匪淺。被告因知悉陳進福夫婦頗有財力,且與男友 祝宜夆 結婚在即,亟欲了斷與陳進福異於尋常之往來關係,竟萌謀財害命之念,而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先後至其租屋處附近之 黃秋陽 診所、 李兆然 家醫科診所就醫,分別取得七顆、十四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並於當(十)日下午自行服用三顆,試驗藥效,俾供日後下藥時用量參考,復於一0二年一月間某日,將長約十四公分,最寬處二公分之水果刀一把預藏在咖啡店內,擬於日後對陳進福、張翠萍下藥後,再持以殺害二人並強盜財物。㈡、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趁張翠萍出國,另起意以所竊得之張翠萍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農會)保管箱鑰匙,並偽簽張翠萍署押方式,欲詐領張翠萍存放該處保管箱內財物未能如願(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經判刑確定)後,乃於一0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七分許,見陳進福夫婦相偕前來店內消費而機不可失,當下基於強盜而殺人之包括犯意,決意殺害二人並強盜財物,於利用準備二人飲料時,取出預藏已磨成粉狀之安眠藥二包,分別摻入張翠萍及陳進福之飲品內,俟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因飲用後藥效發作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即先後攙扶張翠萍、陳進福至店外約一三0公尺處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下稱紅樹林)附近,繼而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陳進福之右側側頸接續刺殺二刀(其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殺一刀(深及皮下約三公分),再朝張翠萍之前頸、右側頸、左、右肩頸、左側下顎等處,接續刺殺七刀(其中前頸、右側頸各一刀均至皮下,又右側頸二刀,一刀至頸部軟組織,一刀至右上肺葉,深約五至六公分,另右肩頸一刀,深約六公分,左肩頸一刀至皮下,左側下顎一刀至骨頭),導致陳進福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內有其身分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提款卡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十八元等物(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⒊至⒌、附表編號⒐至⒑)之斜掛提包,並將二人棄置現場,陳進福、張翠萍至遲約於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前,即因此而死亡。㈢、陳進福夫婦死亡後,被告為遂行強盜殺人計畫,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即農曆年假後上班首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攜帶前由陳進福交付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石牌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印章,偽造陳進福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行使(毋需密碼),致石牌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款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及陽信石牌分行管理客戶存取款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喬裝成張翠萍模樣,持前由陳進福交付之張翠萍印章、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強盜取得之張翠萍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先以張翠萍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企圖盜領張翠萍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提領(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後,復臨櫃向行員 宋宜靜 佯稱其為張翠萍本人,因右手受傷,請求代填提款單,欲提領三十五萬元,嗣將由不知情行員 陳怡蓉 代為製作不實之取款條,持以行使,因未能按出正確取款密碼,於辦理變更密碼時,又經宋宜靜及行員 甘睿婷 核對身分證,發現年紀與張翠萍顯不相當,查覺有異,致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之法定繼承人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管理客戶存取款之正確性等情。係以:
㈠、上開被告如何殺害陳進福、張翠萍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攜帶提包及其內財物,將二人棄置現場,其後復盜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存款等過程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郭乃慈李昀珊侯德民 、宋宜靜、甘睿婷等人各就所見聞之經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各相關事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款條、銀行函附資料等件可稽,以及附表、所示與本案相關之查扣物可證。而本案所發現難以辨識外貌之無名屍二具,經警分別採集右拇指指紋或傷口DNA鑑定檢測,或與檔存陳進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或比對張翠萍母親 李寶彩 唾液DNA-STR型別,符合 孟德爾 遺傳法則之母女關係,且解剖屍體取得之三塊肋骨與李寶彩口腔棉棒DNA鑑定,顯示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機率高達99.999%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可按,上開死者分別為陳進福、張翠萍堪以認定;復參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發現二人屍體之胸腔液、胃內容物經檢驗均含有鎮靜安眠藥Zolpidem,被告供承係於一0一年九月十日先後至租屋處附近診所就醫取得安眠藥物,經摻入飲料內,使陳進福、張翠萍飲用後陷於意識不情狀態各情,適與所示診所病歷資料、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說明相符;而陳進福係兩側側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頸動脈破孔出血性休克死亡,張翠萍則為兩側肩頸部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均為他殺等情,復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足憑,被告供稱係持刀殺害陳進福夫婦之過程及所造成外傷各情,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亦相吻合。再者,依據解剖之結果,二人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異物,可知生前並未吸入河水,又死亡時間接近,無法辨其先後,至遲應在被告行兇後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漲潮來臨前,已經死亡,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照片、函文以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案發現場附近臺北港之逐日潮位統計月報表可按,且憑以說明扣案水果刀在紅樹林內尋獲,無法檢出與陳進福、張翠萍相符之DNA,應係遭河水沖刷附著血跡使然,無礙為本案兇刀之認定。據此認定被告坦承於飲料內摻入安眠藥,使陳進福、張翠萍陷於意識不情狀態,再持刀加以殺害,並當場取走張翠萍提包及其內財物,其後復盜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存款各情,與事實相符。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㈡、對於被告所辯無謀財害命動機,係聽命陳進福指示殺害張翠萍,又為擺脫與陳進福不倫關係,始以計中計殺害陳進福等各語以及告訴人質疑本案另有共犯協助殺人棄屍等情,認非可採,分別指駁說明:
⑴據被告之自白及元大證券函附之被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及陳進福身分證影本、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及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可知陳進福為咖啡店常客,張翠萍亦常同往,被告與彼等因而熟識,並自九十九年初起陸續接受陳進福資助現金,又開立證券帳戶,由陳進福提供資金教導操作股票,其間並有意認為乾女兒,且觀之被告證券交易帳戶係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進行交易,受任欄上並有陳進福之簽名且記載與委任人(被告)關係為親戚,而陳進福陸續提供之資金經彙算達九十四萬餘元,顯示二人往來密切,交誼匪淺,非僅止於店家與消費者,被告因此瞭解陳進福夫婦財力頗豐,可以認定。又據卷附被告及其母 陳貞秀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暨被告、陳貞秀與祝宜夆之供證情節,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一0二年二月十六日止之薪資總額,扣抵同時期匯予陳貞秀之款項,所剩根本無法支應個人租屋與日常生活基本開銷,綜以其結婚在即,祝宜夆待業中,且未告以與陳進福情誼深厚並接受資助,欲結束與陳進福之關係,婚後展開新生活等情,乃認被告若毫無金錢索求,何須長期接受陳進福資助,復因結婚在即,須款花費,依當時經濟狀況,確有尋找財源之需求。並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除曾起意詐領張翠萍存放北投農會保管箱內財物外,於殺害陳進福夫婦後,復先後至北投農會探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應備證件(經判處無罪確定),以及盜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存款等過程,均著張翠萍外套,且始終未丟棄強盜得來之張翠萍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亦經被告供明及警方查扣屬實,若非圖謀財物,何須於短時間內進出陳進福夫婦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盜領金錢,本案非單純殺人事件,被告有謀財殺人之動機甚為明確,所辯係另起意取走張翠萍提包,無謀財害命動機云云,自不足採。
⑵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之記載,警方於案發後在聖心別
墅二至四樓之和室、臥室地面、樓梯口、棉被、床單、廁所、瑜珈室等處採集毛髮、衛生紙送驗,均未發現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而被告指稱陳進福大腿處有不明顯傷口疤痕以及身上有老人斑,白色胸毛等特徵,或與解剖鑑定報告不符,或以陳進福年近八旬,無特殊性可言,且所指非私密部位,當可藉陳進福著短衣褲時,輕易見及,至於卷附公證書係陳貞秀於案發後始為,僅止於證明被告持有所示珠寶、首飾,案發前通聯紀錄亦無法查悉通話內容,參以被告不否認曾與同事同至聖心別墅,則所繪製該處各樓層格局設備之示意圖與前述指陳,究難佐為與陳進福間有不倫性糾葛之證明,片面指稱與陳進福有不倫接觸,無足採信。
⑶據卷附 呂炳宏陳資羿黃佳嫻 、郭乃慈、李昀珊、侯德民
以及告訴人 張致和吳聖薇 等人證詞,暨提供之生活照片,可知陳進福夫婦經常同進出咖啡店及附近地區,平日感情良好,而張翠萍北投農會之保管箱,陳進福亦有權開啟,並有北投農會函附資料可稽,張翠萍顯無意對陳進福隱匿保管箱財物,綜以卷附陳進福與張翠萍相關陽信、彰化銀行存摺及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所顯示短期間款項輾轉流通之情形,被告亦自承陳進福夫婦帳務悉由陳進福掌管等情以觀,陳進福既有經濟能力亦可動用張翠萍財物,無以涉犯重典,聯合外人除掉張翠萍以取回經濟大權之必要,參以被告如係遵從陳進福籌劃在店內營業時間獨對張翠萍下藥,何以陳進福於感知同遭下藥初始,竟無何驚恐或求救表現,益證陳進福無殺害張翠萍之動機,所辯係遵陳進福指示犯案,再以計中計殺害陳進福等情詞,委無足採;又陳進福死亡後,原所有陽信石牌分行帳戶存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無處分權,辯稱係陳進福生前交付有權提領,亦無可採。
⑷被告係獨力犯案,於警偵訊時曾指稱係呂炳宏、 鍾典峯 、歐
石城共謀策劃等相異供述,乃誣指其情,已為詳細之供述,除有測謊鑑定結果及鑑定人 林故廷 之證言可參外,經警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蹤分析,未發現在下藥行兇密接時段,有可疑之聯繫紀錄,而張翠萍體內所檢出另一安眠藥物係其自行服用,亦有張翠萍病歷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函文足參,自可排除有他人協助善後或提供藥物之可能,佐以呂炳宏、鍾典峯、祝宜夆等人住處之衣物品,均未發現可疑跡證,咖啡店、聖心別墅、被告住處等地點,亦查無有共犯協助之監視畫面,而李寶彩等對呂炳宏、 歐石城 、鍾典峯提起強盜殺人告訴,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駁回再議以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俱有該等現場勘查報告及續報、監視器畫面、裁定書可憑,足證被告自白一人行兇為可採,告訴人質疑另有共犯協助殺人棄屍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指訴,難謂有據。
㈢、原判決基此,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且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依計畫殺害陳進福夫婦並當場取走張翠萍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又陳進福、張翠萍同財共居,被告覬覦二人財力下藥,使彼等不能抗拒以達謀財害命目的,雖實際僅劫得張翠萍財物,然過程中兼對陳進福、張翠萍人身自由予以侵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首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項(原判決誤植為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且依被告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社會通念觀察,於遂行強盜殺人計畫中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名,與強盜殺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強盜殺人前,先至診所就醫領得安眠藥並預藏水果刀備用,均係殺人、強盜之預備行為,以及偽造陳進福、張翠萍名義取款條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論以被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並就量刑事由再為調查、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處以死刑之理由: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
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關係而適用。又「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審判實務上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⑵據此,具體審酌:
①被告須負擔家計且結婚在即,亟欲了斷與陳進福密切往來關
係,復覬覦陳進福夫婦財力,依計畫謀財害命,對有資助情誼之陳進福及無辜之張翠萍痛下殺手,並強盜張翠萍隨身提包,旋至銀行盜領存款,手段殘忍,殺意至堅,並任死者曝屍紅樹林內,隨波逐流,發現時已腫脹腐爛變形,情狀悽慘,家屬哀痛逾恆,犯罪情節要屬最重大,犯後雖已歸還盜領款項並向被害家屬致歉,惟無更積極作為,難認態度良好;被告前未曾犯罪,求學期間無偏激行為,品行不差,任職咖啡店工作表現良好,老闆呂炳宏亦多所肯認,堪認品操、能力皆無異常,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羈押後亦無違規亂紀,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就學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附考核情形可參。
②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對被告進行心理鑑定,並綜合
分析之結論,被告非典型「罪犯」,被眾人視為友善、樂於助人、具同理心與負責任之人,人格上鮮見負面評價,惟自幼欠缺處理壓力及負面情緒之仿效對象,又自覺必須掌控所有狀況,為維持正面形象而壓抑性格,隱藏情緒與心理問題,不願對外聲張或求助,過度自信膨脹,於面對喪父與母親喪偶所導致家庭分裂等負面壓力與情緒問題時,無法聚焦處理或對外求援,終因外在情境持續累積心理壓力而發生憾事。但從其獲得眾人正面評價,又無前科,且努力照料母親,本案犯罪並不符合其本性,現已檢討反省犯罪成因及如何及早避免發生,並開始改變與母親處理問題與情緒的方式,也期盼與被害家屬嘗試修復式司法,於入監期間或出獄後達成目標。只要被告維持目前狀態,其矯治可能性高;又被告並未遭家庭拋棄,除親人願接納外,曾遭其誣指涉案之前雇主,以及前顧客、其他友人皆持續通信關心,藉由個人避免再犯的努力、正面的家庭關係、宗教輔導及情緒管理,加以獲釋後不再受到可能再犯的風險等,被告再犯風險率不高;鑑定人 趙儀珊 並補充說明:本件係參考國外已分析出的犯罪保護因子及風險因子來判斷被告再犯、再社會化、矯治之可能性,且已使用些測謊或避免被告說謊的技巧,並依學理上認知負擔理論及相關研究,以開放性問題使被告盡量說話,也詢以諸多無法預料的問題,經綜合研判被告回答鑑定問題之可信度不低,並依觀察所得,被告於羈押期間,透過閱讀、宗教團體分享經驗,處理自身情緒、固執性格與母親間之關係,其情緒問題已明顯改善,「性格與氣質」的風險因子已然降低,又被告始終坦承犯下大錯,無資格請求被害家屬原諒,近年經宗教團體介入分享修復式司法可能性,無論方式,很期盼有機會與被害家屬面談,並強調與被告相識者對其皆無負評,縱所辯係配合陳進福殺害張翠萍之事實不存在,因鑑定結論係依據親自訪談所得之判斷,其影響鑑定可信的可能性很低,且依被告接受輔導之現況,無再行深度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旨。
③輔以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 沈勝昂 教授對被告進
行心理評估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固謂以鑑定當時蒐集之資料,無法預測或掌握被告再犯風險,須經深度心理治療及長期監禁與教化後之心理評估始得判斷。然亦肯認被告無相關暴力行為史,不具病態或嚴重反社會人格,相關測驗亦未見係病態說謊的特質,而非病態人格矯治之可能性係存在且樂觀的,其人格特質如經深度心理治療改變,如監所教誨師可以提供心理治療,其矯正改變之可能性會增加等旨。因認沈勝昂並未排除被告矯治可能性。至於所謂「說謊」,僅係針對被告自我防衛之人格特質為說明,非表示品行上之習性,故被告不同版本之案情供述,縱認不實,仍屬個案上防禦權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解之範疇,與平時品德與素行究屬有別,不得執此加重被告刑責。
④復說明,對於被告人格發展歷程、特質、本案犯罪心理機轉
等節,趙儀珊與沈勝昂意見一致,又前後鑑定已逾二年,沈勝昂未及瞭解判斷其間被告在監接受相關輔導之成效,被告是否需深度心理治療,當以已併同考量之趙儀珊鑑定為據等各情,以被告所犯手段殘忍,行徑冷血、犯罪惡性至為重大,本應與世隔離,惟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酌以無犯罪前科,咖啡店同事以及接受鑑定人訪談人員對其均無負評,也肯定以往工作表現,兼衡其犯後已深入檢討反省,經宗教團體與監獄教誨師輔導,已見正向改變跡象,鑑定結果亦認再犯可能性低,接受矯正、再社會化可能性高,若施以最長期之監禁,輔以監所輔導,親友鼓勵與期待,當可促其調整性格,改過遷善重返社會,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長期隔絕。因認尚無剝奪其生命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被告於執行期間,當可思量提出具體有效且可被接受之方式,落實修復被害家屬之傷痛與填補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水果刀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諭知沒收,同附表編號⒊至⒌所示提款卡、身分證、現金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詐得陳進福帳戶存款三十五萬元,已合法發回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偽造陳進福、張翠萍名義之取款憑條二紙,業經提示交付銀行,不在沒收之列;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存摺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部分業經丟棄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被告就本部分上訴於第二審,猶執前詞,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預先備妥安眠藥、水果刀之目的,以及主觀犯意形成之過程,未予詳論;被告殺害陳進福夫婦後,並未當場搜刮陳進福財物,且既已先持得陳進福交付之帳戶,可逕自帳戶取財,卻以殺人方式盜領三十五萬元,顯違常情,又係相隔數日或十餘日始盜領款項,僅評價強盜殺人一罪,非無疑義,且強盜殺人前(一0二年二月五日)所犯之竊盜與詐領保管箱部分,何以未評價為同一行為,有割裂法律適用之違誤;㈡、原判決就鑑定人趙儀珊之心理鑑定報告割裂證據能力之適用,採證違誤;鑑定人沈勝昂針對被告教化可能性係持附條件高度不確定性之鑑定結論,證明力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原判決未加審酌說明採認之理由,同有採證違誤;原判決既否認被告與陳進福存有不倫關係,又以雙方有不尋常往來關係為量刑因子,理由矛盾;原判決已認被告所犯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犯罪,未審酌客觀因素科以適當之刑,反執錯誤之心理鑑定報告脫免被告極刑,量刑不當,且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有說謊習性,編織遭陳進福性侵等詞,顯非真心悔悟,遽認有矯正教化可能性,要非適法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基此認被告強盜及殺人所為,應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結合犯,且依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社會通念觀察,於殺害陳進福夫婦並劫得張翠萍財物後,旋即偽造文書盜領陳進福、張翠萍帳戶存款等行為,彼此之間,均為謀財害命之一環,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等情,已於論罪理由說明綦詳,於法有據,且與所認定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經上訴審判刑確定),係偶因得悉張翠萍出國,始起意趁機犯罪,並不相侔,因認此部分非在預謀計畫之列,另為論罪,並無不合。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陳進福間存有不倫性糾葛,就被告該部分所辯無足採信,併於理由內指駁明確,且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論憑以判斷被告與陳進福間來往密切,交誼匪淺,非僅止於店家與消費者,乃異於尋常之往來關係等情之理由甚詳,已如前述,執以認定被告起意謀財害命之部分動機以及量刑審酌因子,均非無據,無檢察官所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㈢、鑑定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其由此知識經驗所得知之法則或基於此法則而提出具體判斷之報告,以供法院採用或參考。原審法院先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分別檢送卷證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就「被告人格特質與形成發展歷程,與本案犯罪心理機轉之關聯並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經過矯正機關長期監禁、教化後,再犯風險如何?」等旨事項對被告進行評估鑑定,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已詳載就該部分鑑定所據及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就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原判決乃綜合其調查證據結果而採為量刑判斷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就被告犯案過程四版本說法,已據調查所得證據,本於確信,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就趙儀珊該部分之意見,因已逸脫委託鑑定範圍,且鑑定程序未臻完備,要屬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亦記明無礙其餘鑑定意見效度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難認適法。
㈣、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又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迥不相同。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除應考量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兼應衡酌與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因素,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既已充分考量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整體人格之判斷及再犯風險之評估,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衡以被告兼具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且再犯風險率並不高各情,詳為論述尚無科處極刑必要之理由,則其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核無濫用其裁量權,究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以上開各情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另被告並未上訴,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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