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被告 廖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54元,及其中100,456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824元,及其中98,917元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最終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