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被告 林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與台新銀行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5.9%計算,貸款年限為5年,第1期至第6期月付金5,912元,第7期至第12期月付金6,304元,第13期以後月付金為6,668元,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274,367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前揭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貸款帳務總覽、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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