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3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相對人
即被告 鄭明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明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該送達證書送達原告時,原告僅於簽名蓋章欄劃v記號而未簽名,然該郵件投遞狀態說明欄顯示投遞成功,此有斗六西平路郵局郵件查詢狀態說明附卷足憑,則該文書合法送達不因原告僅於簽名蓋章欄劃v記號而未簽名受影,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參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