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調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3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真真

相對人

即被告 鄭明松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明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該送達證書送達原告時,原告僅於簽名蓋章欄劃v記號而未簽名,然該郵件投遞狀態說明欄顯示投遞成功,此有斗六西平路郵局郵件查詢狀態說明附卷足憑,則該文書合法送達不因原告僅於簽名蓋章欄劃v記號而未簽名受影,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參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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