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蔡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以及從民國110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18,600元(含工資4,600元,塗裝14,000元),無折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