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8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蔡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以及從民國110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18,600元(含工資4,600元,塗裝14,000元),無折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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