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韋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韋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韋奇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㈤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㈨又於99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㈩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㈥、㈦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
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㈨、㈩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網咖內之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8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103年8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當場遭警逮捕,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3年7月底,與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明確表示應係在10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雖略有不同,惟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具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其主動配合警方自首本案,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自願接受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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