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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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宜芝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40頁背面及154頁背面),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39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76,224元,清償成數30.3331%(算式:9,392×72=676,224;676,224÷2,229,327=30.333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8頁、142-149、155-161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麗黛爾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該公司之出具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53-55、151-152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76,22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25,16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另有保單解約金106,228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陳報狀可佐(見卷第130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為21,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卷第151-152頁之102年11月-103年10月薪資明細及卷第136-137頁之訊問筆錄)。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卷第108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8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780元、交通費用1,600元(江子翠站至大直,提出103年8月至10月台北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見卷第117-122頁)、租金4,000元、電話費700元(見卷第108-122頁之租金、水電、交通等等繳款收據證明),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080元後,僅餘7,92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聲請人除將7,920元全數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外,同時並願將前開部分之保單解約價值提列部分納入更生方案每期還款中,故提出每期還款9,392元之更生方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608,821元【計算式:(21,000元-13,080元)×72期×9÷10+106,228×9÷10=608,821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676,224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尚有繳納保費能力、交通費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另債務人友人即 黃國修 並到院訊問表示保費由其代繳(見卷第137頁訊問筆錄)。是以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黃宜芝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76,224元││2.總清償比例:30.333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9,39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21,401│6,492│90│││行股份有限公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48,886│136,161│1,891│││股份有限公司││││├──┼────────┼─────┼─────┼───────┤│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527,533│160,017│2,222│││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26,526│99,045│1,376│││股份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465,166│141,099│1,960│││有限公司││││├──┼────────┼─────┼─────┼───────┤│6│合作金庫資產管理│439,815│133,410│1,853│││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