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薪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第68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薪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薪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並與上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薪丞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尿檢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下午
6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檢驗,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薪丞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且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至6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第5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且被告於103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
9至10頁)。㈢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上開判決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一第2頁背面、偵卷二第5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願接受裁判、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