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金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翁金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5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第293號、第
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三重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逮捕,其遂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方查扣,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同日上午5時7分許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金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0頁、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上午5時7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43至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47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佐,又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年、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上開判決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駕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另案遭通緝,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立即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0628公克,驗餘淨重0.
06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