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48號、103年度偵字第2670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登貴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中傷害罪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登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詩卿 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登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00號之6住處內,因懷疑林詩卿有隱匿另有男友之訊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詩卿之頭部及身體,致林詩卿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經林詩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7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行
動電話修理問題與林詩卿發生口角爭執,洪登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徒手將林詩卿所有之行動電話加以砸毀,致令該行動電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詩卿。
而雙方又持續口角爭執,洪登貴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竹棍(類似掃把狀)等方式毆打林詩卿,致林詩卿受有頭部挫傷合併0.5CM×2處、雙膝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㈢另於103年8月20日晚上某時許至翌(21)日凌晨某時許
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因林詩卿至洪登貴爺爺之靈堂吵鬧,引發洪登貴極度不滿,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詩卿之頭部及身體,致林詩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腦震盪、肢體多處鈍傷併瘀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林詩卿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登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 呂毅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各1份及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雙方屢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徒手或持竹棍(類似掃把狀)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非僅係外觀之皮肉傷,傷勢尚屬嚴重,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之傷害犯行、附表編號二之傷害、毀損犯行,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傷害犯行(2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2次傷害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犯傷害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竹棍(類似掃把狀),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迄今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傷或殺人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第5頁)。經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而本件告訴人雖遭被告分別徒手或持竹棍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而就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尤以事實欄一、㈢其頭皮撕裂傷猶甚,有告訴人上開傷勢照片
1張(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參,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無深仇大恨,難認有何致告訴人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而被告僅因男女間出醋或因事務處理等問題,始在其等同居處持竹棍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均有頭部受傷,但大部分又多集中在手、腳之處,可見被告並非專朝告訴人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已難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並未預先準備兇器,再攻擊告訴人,且依上開事實欄中各次當時發生情況,倘被告均有意加害告訴人並使之受重傷或死亡,其應可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予以攻擊,然被告並未如此,益見被告並未有使告訴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應僅係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顯明。其次,雖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持鐵條、木板、酒瓶等攻擊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攻擊方式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實屬有可疑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存在。且被告於毆打後,均尚非遭警方到場或制伏始行罷手,是以被告行為時,雖可認渠等行為確係睢恣兇暴,惟尚難遽認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犯意,至多僅能證明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此亦為起訴書所認,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認,容有誤解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㈠│洪登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洪登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洪登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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