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09號、第26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10月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且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0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 張育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6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前方有甲○○所騎乘、搭載其妻丙○○、其子即兒童李○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燈號轉為綠燈正欲起步,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車頭因此撞擊007-GKP號機車車尾,致甲○○、丙○○、李○宇均人車倒地,甲○○受有下巴及雙膝、雙手、雙腿、雙足等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右踝及足皮膚缺損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左胸挫傷及左側第4肋骨骨折、雙肩及右手、手肘、左大拇指、左踝及足擦傷等傷害,李○宇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頭部擦傷及挫傷、左胸、下背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上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詎成年人乙○○肇事後,明知傷者中有年紀甚幼之兒童,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目擊者 余永和 已騎車追趕之情形下,仍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反一路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永和記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換言之,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所指名之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乃不論其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即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再查告訴人甲○○、丙○○於100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已表明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請求訴追之意旨明確,此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上開筆錄雖記載為「要向車主張育誠提出傷害告訴」,然此係因目擊者余永和提供肇事車輛號牌為案外人張育誠所有之DE-8347號自用小客車,而真正犯案之被告乙○○於偵查初始又矢口否認犯罪,迄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張育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審理程序時,始到庭自承其係真正肇事者所致。告訴人甲○○於101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已補充:「我只希望誰肇事誰就要負責任」,再於103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強調:「因為前案被告張育誠一直提到他當時案發在家,並不知道何人駕駛,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希望不要冤枉好人,但是也要處罰真正的行為者。」、「…。所以我在101年7月11日來鈞署接受訊問時,就說希望誰肇事誰就要負責任,意思是我、丙○○、李○宇要告的人就是實際的駕駛。」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4509號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丙○○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告訴人甲○○、丙○○雖誤指他人,然均已於100年7月2日就其等與李○宇所受之傷勢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07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2450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51頁),並據證人余永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第118頁、第
1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3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手機翻拍照片3張、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
1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則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李○宇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第40頁),本案發生時,乃年僅1歲之兒童,被告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以有關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行為時所犯之罪名,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固僅將條文自原先之第70條第1項移至第112條第1項,其餘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則均無二致;惟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復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並將法定刑度由修正前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甲○○、丙○○及李○宇等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1罪;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僅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之單純1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再者,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甲○○正欲起步,
即貿然駕車前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致使甲○○、丙○○、李○宇均受傷非輕,肇事後在目擊者余永和已騎車追趕之情形下,竟仍一路逃離現場,尤屬不該,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案發至今已逾3年,竟仍未與甲○○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幸甲○○等人尚仍能自行起身就醫,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兼衡被告於偵查初始一再矢口否認犯罪,致使不知情之車主即其胞兄張育誠無端受累,增加刑事偵查之困難及訴訟成本,惟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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