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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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戊○○(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經本院另行通緝)及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凌晨1時18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至新北市○○○○路0段00巷00弄之停車格時,見 王思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甲○○遂指示戊○○持甲○○所有,客觀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王思涵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及後車燈殼得手。嗣經王思涵發覺機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戊○○與少年陳○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8日凌晨4時13分前某時,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杰,甲○○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戊○○與少年陳○杰負責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發覺機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㈢甲○○、戊○○與少年陳○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杰,戊○○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見 曾治平 所有,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由戊○○與少年陳○杰負責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未扣案),竊取丙○○管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丙○○發覺機車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思涵、丙○○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杰、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2頁、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M86-618號、182-KTB號、P3C-3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新北市○○區○○路
2段245巷55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區○○街○○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
2張、新北市○○區○○路○○巷○弄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暨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110頁、同上少連偵5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用以竊取上開機車後車燈、後車燈殼、排氣管之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各1把雖未扣案,惟該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既得作為拆卸機車後車燈、後車燈殼、排氣管之使用,考其長度、硬度及鋒銳程度,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犯行,共同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下手行竊,同案被告戊○○與共犯少年陳○杰則在旁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及少年陳○杰所為,自屬前述之結夥行為甚明。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又少年陳○杰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則係00年00月00日生,犯罪時為成年人,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杰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持足堪為兇器之工具、結夥三人竊取告訴人王思涵、丙○○、被害人乙○○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與生命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甲○○仍未能與告訴人王思涵、丙○○及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甲○○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是僅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各1把,雖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陳○杰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頁),惟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