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基隆市○○路由百福社區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與千祥橋頭口欲左轉,此時交通號誌,直行燈為紅燈,並未採取停車準備,適右轉燈轉為綠燈,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接右轉,適 張良裕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同向直行,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右保險桿因而撞擊張良裕所騎乘之機車,張良裕因而人車倒地,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隨即輾過張良裕頭部,張良裕因而受有胸部顏臉部粉碎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良裕之父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二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良裕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顏臉部粉碎骨折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右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左右狀況,然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張良裕致死,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良裕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駕駛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肇事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