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師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應受臨時召集,意圖避免,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係乙○○○○司令部八十六年度回役編號○四六號臨時召集二兵應召員,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向宜蘭礁溪明德班報到,接受召集,而其父親 徐火明 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為收受該臨時召集令,並事前以電話轉知上開臨時召集之時、地,詎其意圖避免召集,無故未於入營期限二日內向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召集。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函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依並未收到上開臨時召集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乙○○○○司令部八十六年度回役編號○四六號臨時召集二兵應召員,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向宜蘭礁溪明德班報到,接受召集,其無故未於入營期限二日內向指定地點報到應召之事實,業經新竹團管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八六)菩維字第四一五九號移送書、妨害兵役嫌疑案件進行計畫報告表報告綦詳。
(二)又,被告之父親徐火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為收受前開臨時召集令,並事前以電話轉知被告臨時召集之時、地等事實,業經證人徐火明於偵訊中證述歷歷,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未收受召集令一節,然上開證人徐火明既已於電話中轉述知悉,此據證人徐火明證述在卷,而被告既已知悉前開臨時召集之情,其仍無故逾入營期限,是認其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為明顯,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妨害兵役犯行之成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服兵役乃國民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因故停役,本應於隨時注意臨時召集之回役時地,其經通知後仍逾期未予入營報到,顯已違法,及其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並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七月,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