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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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陳: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及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按。
㈡查上訴人之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
十四年九月八日,票號第TH095980號,面額四百零九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連信雄 所交付轉讓,而訴外人係從被上訴人受讓而得,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轉讓程序,可謂合法連續,自係合法之票據債權人,自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享有票據權利,依上開判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究有何不合法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首揭判解,殊有違誤。
㈢次按被上訴人以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共同出資
,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籌組「原住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決議購買苗栗縣○○鄉○○段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五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作為勞務出資之擔保,共同向訴外人連信雄購地,惟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屆期卻未兌現,訴外人連信雄本欲解約,上訴人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代墊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予訴外人連信雄,請其暫勿解約,並將前開現金及本票交付上訴人,是以系爭本票並非合夥出資款項,原審認係合夥財產,上訴人無權主張票據權利,尚有誤會,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合夥,乃原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之違誤。
㈣末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既非伊之票據債務人,自無返還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迄未償還該筆債務,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宋清文 、 蘇寶滿 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涉有詐欺罪,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項代墊款之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之請求權既屬存在,上訴人自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據以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以資抵償前開債務,原審未察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可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切結書乙紙、存證信函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信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交付上訴人作為籌組「原住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之擔保金,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作為向訴外人連信雄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訴外人連信雄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因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屆期未兌現,訴外人連信雄本欲解約,上訴人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代墊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予訴外人連信雄,請其暫勿解約,並將前開現金及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是以系爭本票並非合夥出資款項,原審認係合夥財產,上訴人無權主張票據權利,尚有誤會,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合夥,乃原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之違誤。況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八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上訴人遂持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無不安之危險須以判決除去之必要。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清文、蘇寶滿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涉有詐欺罪,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此項代墊款之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之請求權既屬存在,上訴人自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得據以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以資抵償前開債務,原審未察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可議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該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對聲請本票債權實質關係,並不予以審查。縱使發票人在收受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也無法就其間實質關係之存否為審查及認定。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存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可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付上訴人作為其對於兩造籌組「原住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出資之擔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將系爭本票作為向訴外人連信雄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嗣土地買賣契約解除,訴外人連信雄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原住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業務、股權追認清冊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款請求權?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民法第六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兩造共同籌組原住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上訴人出資七百二十股,被上訴人出資六百八十股,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決議共同向訴外人連信雄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三百一十二萬元,四百零八萬元則由系爭本票支付,並由上訴人基於其為合夥業務代表人而執有,雖該公司未能辦理公司登記,惟兩造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依前開之規定即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法律上性質應屬該合夥之財產,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之出資,自不可採。
㈡次按合夥並非法人,不能獨立為權利主體,因而合夥財產即無法成為合夥之單
獨所有,故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其目的又在乎共同事業之經營,同時亦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次的擔保,因之法律上乃設有各種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俾保全合夥財產,以維持合夥之共同事業,並保護合夥之債權人。系爭本票既屬合夥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殊不得以合夥財產用以抵銷合夥人個人即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清文、蘇寶滿等人共同詐騙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縱令屬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以資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㈢復按合夥人不履行出資義務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一種,除得以之為合夥人開
除之理由外(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應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決之。又合夥人雖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惟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及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求命合夥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合夥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買賣系爭土地訂金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未兌現,致訴外人連信雄本欲解約,於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代墊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予訴外人連信雄,始獲暫勿解約,惟被上訴人迄未償還該筆代墊款,故主張得以行使本件票款請求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之出資擔保,屆期未兌現,應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決之。即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屬合夥之其他財產。上訴人既係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其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所述,得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自不待言,惟上訴人在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對於各合夥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況上訴人雖為合夥之債權人,惟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依前所述,縱能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其亦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代墊款之請求權,據以行使本票票款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惟買賣已因契約解除而歸於無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連信雄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訂金之系爭本票,自應退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邱育佩~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