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為丙○○、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九年間犯恐嚇罪,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上,發現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遺失,因不明原因遭丟棄於車上後座已蓋妥發票人丙○○印章、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七八三七九號,惟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均空白之空白支票四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或九日,在基隆市○○街七一五之一號二樓住處,偽造票據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受款人為「合記」之支票一張,並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書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基隆市○○街○○○號交付不知情之 周麗美 ,以清償其積欠之房租,其餘三張支票則予以丟棄,嗣周麗美將該支票交由其妹 莊麗英 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周麗美、莊麗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積欠數月房租,始偽造上開票據,本擬於發票日屆期時以現金換回該偽造之票據,此據證人周麗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金額僅一萬五千元,且在支票債務未清償前其原本之租金債務亦不消滅,並未因之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其行為惡性並非嚴重,犯罪情節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對被告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發票人為丙○○、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為一萬五千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