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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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第一一六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第二七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採尿之前四日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詎甲○○竟不知戒慎悔改,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在基隆市大武崙其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基隆市○○○路四八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只,經採尿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扣得吸食器一只可資佐證,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第一一六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第二七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現正執行強制戒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憲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