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其原係基隆市○○區○○○路十五之五三號大尖山海產園餐廳之會計,負責保管大尖山海產園餐廳當日營業所得、收取客人簽帳之帳款及製作營業收入日報表、相關傳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將向該餐廳客人簽帳所收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未依規定交給總會計 謝芸庭 ,復於同年八月初,未將保管之八十八年七月份電費九萬五千四百十一元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又將所保管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營業所得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營業所得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未依規定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月七日交給總會計謝芸庭,而將因業務而持有之大尖山海產園餐廳上開款項共計二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自行離職未到店內上班。
二、案經大尖山海產園餐廳經理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大尖山海產園餐廳之會計,負責保管大尖山海產園餐廳當日營業所得、收取客人簽帳之帳款及製作營業收入日報表、相關傳票,並保管客人簽帳所收之帳款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七月份電費九萬五千四百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營業所得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營業所得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且將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營業所得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予以花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所保管客人簽帳所收之帳款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七月份電費九萬五千四百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營業所得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發覺遺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大尖山海產園餐廳經理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大尖山海產園餐廳總會計謝芸庭結證屬實,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又甲○○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先則否認挪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六日之營業所得,嗣於本院第二次開庭調查時承認確將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營業所得花用殆盡,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自承並未將保管之金錢遺失告知餐廳負責人及報警處理,顯有常情有違,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即自行離職他去,被告不告而別,致使大尖山海產園餐廳之相關帳冊及金錢等去向不明,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營業收入日報表、記帳單、現金支出傳票、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連續侵占大尖山海產園餐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大尖山海產園餐廳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大尖山海產園餐廳客人簽帳之帳款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七月份電費九萬五千四百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營業所得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營業所得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處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客人簽帳之帳款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八十八年七月份電費九萬五千四百十一元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返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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