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垃圾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區行駛,行經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新竹市○○路○段○○○巷往南約一百公尺徐媽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九二一大地震」過後不久,電力供應尚未完全恢復,該路段時適逢停電時段,光線較差,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小心行駛,反而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適行人 彭土城 正自廟堂出來欲穿越馬路時為其所撞及,致彭土城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甲○○趕緊報警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彭土城之女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證;而被害人彭土城確係因被被告駕車撞及導致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本於駕車時即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於當時該路段因停電之緣故光線較差,更應小心開車,其竟疏未注意應減速行駛,反而超速駕車導致發現狀況時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垃圾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事件審議紀錄一紙在卷為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車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事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已出面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國家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有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一份附卷可憑)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曾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次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其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