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附近加油站旁,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六‧八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五樓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嗣經採樣一顆試射,僅剩餘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六‧八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係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六‧八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一0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惟其持有槍枝、子彈的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裝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二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一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