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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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豪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未敘明是否用於本案犯行,且扣案時間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以上,難認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而為本案犯行,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怡香旅館635號房處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豪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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