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 律師

梁育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俊豪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彭俊豪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審量刑、請求緩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判斷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 林珏冷 傷害,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請判處較輕之刑或緩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造成的潛在交通危險,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等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惟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並未及於過失傷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非原審科刑評價重心,是原審縱未審酌前情亦非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尊重禁止酒駕之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於緩刑確定後2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及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自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左轉時,不慎撞至行人林珏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對彭俊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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