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沈奕霏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沐森空頭經濟公司」,惟提供之被告聯繫資訊及起訴書所載原因事實之起訴對象均為「 周渙詮 」,故請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為「周渙詮」,如有誤載,應具狀更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