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源
選任辯護人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 劉庭佑 (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而其等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可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因此常同時混雜不同毒品成分,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使用暱稱「源」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營裝備(飲料圖樣)(菸圖樣)有需要可私」等語之毒品販賣貼文,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後,甲○○復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指示劉庭佑至指定處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再由劉庭佑駕駛車輛搭載甲○○一同前往現場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貼文,遂佯裝為買家以Twitter向甲○○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嗣甲○○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使用暱稱「小源」之帳號,與前開佯作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細節,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停車場交易,劉庭佑遂於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及不知情之 曾子騰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前揭約定交易現場,過程中劉庭佑並以WECHAT暱稱「 佑佑 」之帳號與警員聯繫,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待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劉庭佑及警員均抵達現場後,劉庭佑下車與警員交易,待警員將2萬5千元交付與劉庭佑確認金額無誤後,劉庭佑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即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109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9頁,原訴卷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6頁)、證人曾子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89頁、第259至260頁、第287至2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劉庭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劉庭佑)、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69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67頁、第219至235頁、第315至3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若成功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拿到車馬費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7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交易之毒品重量亦非大量,又本案係遭警查獲而未遂,毒品咖啡包亦尚未流入市面,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亦屬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然有別,觀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前揭刑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各種刑罰加重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與友人一同分工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販賣之情節、所扣得毒品數量,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82頁)及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原訴緝卷第91頁),併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原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其中100包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販賣交易之毒品、其餘8包係預備供予不特定購毒者販賣交易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併與用以包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佯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訴緝卷第81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藍色,印有「BUSCHBEER」字樣,內含綠色粉末)
108包
驗前總毛重234.59公克,驗前總淨重149.0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26號鑑定書(偵卷第315至317頁)
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供述(原訴緝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