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8號
債權人 黃柏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曾鴻淵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如被繼承人 黃文彬 尚有其他繼承人,請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須於狀末簽名或蓋章),或釋明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