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仁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八德區於中華路」應更正為「八德區中華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載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之犯行時,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各該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傷害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傷害等犯行,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導致值勤員警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亦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5號

  被   告 黃仁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平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駕駛其女友 吳家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桃園八德店前違規停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 謝文量 執行巡勤務中,見狀遂上前盤查,謝文量發現黃仁平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逃犯,便命令黃仁平靠邊停車受檢,然黃仁平未聽從謝文量之指示,竟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加速逃逸,謝文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系爭警用機車)尾隨,於逃逸過程中,黃仁平因紅燈號誌停等桃園市○○區於○○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警員謝文量駛至車旁,上前拍打黃仁平駕駛座車窗命其下車,然黃仁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交通尖峰時段大量人車往來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道路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中華路177號一路倒車行駛至中華路227號前,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致生往來之危險,隨後明知謝文量執行職務中,系爭警用機車為警員謝文量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之接續犯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加速衝撞騎乘系爭警用機車之謝文量,致系爭警用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擦痕毀損而不堪用;隨後於18時51分許,黃仁平再次於中華路177號前停等紅燈,謝文量再次上前要求黃仁平停車受檢並將車輛熄火,黃仁平佯裝配合警方盤查,卻於盤查過程中突然發動車輛並將駕駛座車窗關閉,不顧當時警員謝文量之雙臂遭駕駛座車窗夾住,將警員謝文量強行自中華路177號前拖行至中華路155號前,以強行駕車甩掉手臂遭夾住於駕駛座車窗之謝文量,致謝文量身體摩擦、撞擊並摔落於地面,受有右側腓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足部挫傷、左側性足踝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警員謝文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文量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

(三)證人吳家琴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密錄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等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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