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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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被告 唐光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光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唐光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罪嫌重大。又本件係跨國經濟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犯罪分工細膩、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本院諭知自108年12月3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間於109年1月28日屆滿,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關於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3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
109年3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上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承無法覓保,尚無法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其到案接受裁判及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