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4、257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6號、109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唐光明(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9年5月26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經本院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10年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0年2月9日黏貼公告於本院牌示處為公示送達,且於110年2月17日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公告揭示,此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0年2月18日東市民字第1100005161號函附卷可稽,該項送達經30日即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