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敬昇
陳裕仁陳鴻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0807、10808、10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敬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敬昇、陳裕仁、陳鴻仁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陸敬昇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橋頭郵局A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陳裕仁,陳鴻仁則於107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其胞兄陳裕仁,陳裕仁再於107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含密碼)連同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B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李凱文 (由本院通緝中);又於翌(1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監理站」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A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李凱文。李凱文旋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7-11超商常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B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葉曉杏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7-11超商盛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A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葉曉杏」使用。而「葉曉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A、B、第一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敬昇、陳裕仁、陳鴻仁(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81、182頁),核與證人 崔小鈺 (警一卷第1至3頁)、 潘漢賓 (警三卷第12至14頁)、 李建澔 (警三卷第15至17頁)、 力義芳 (警四卷第13至15頁)、 曾宏銓 (警四卷第16至19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26、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9至33頁)、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頁)、陳裕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25、26頁)、台銀中庄及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四卷第26至29頁)、曾宏銓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0頁)、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警四卷第32至44頁)、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5卷第12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均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各幫
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交付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
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鴻仁、陳裕仁已與被害人力義芳達成調解,被害人力義芳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易字卷第一209、210、易字卷二第249之1頁)各一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有無另負責收取帳戶)、被害金額之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本案被告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已取得任何對價,至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故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新臺幣│戶│││││││)││├──┼───┼────┼────┼────┼────┼────┤│1│潘漢賓│以電話謊│107年8│南投縣草│2萬│上開中華││││稱網路購│月16日│屯鎮某處│9989元│郵政橋頭││││物作業疏│下午4│││郵局B││││失致每月│時48分│││帳戶││││出貨,須│許│││││││以提款機││││││││操作取消│││││├──┼───┼────┼────┼────┼────┼────┤│2│李建澔│以電話謊│107年8│新北市土│8020元│上開中華││││稱網路購│月16日│城區某處││郵政橋頭││││物作業疏│下午5│││郵局B││││失致重複│時13分│││帳戶││││扣款,須│許│││││││以提款機││││││││操作取消│││││├──┼───┼────┼────┼────┼────┼────┤│3│崔小鈺│以電話假│107年8│新北市中│20萬元│上開中華││││冒房屋整│月17日│和區「南│、10萬│郵政橋頭││││修包商,│下午3│勢角」郵│元│郵局A││││謊稱送料│時8分│局││帳戶││││前須先匯│、3時│││││││錢│50分許││││││││││││├──┼───┼────┼────┼────┼────┼────┤│4│力義芳│以電話謊│107年8│高雄市大│2萬│上開第一││││稱網路購│月18日│寮區「台│9989元│銀行帳戶││││物刷錯條│下午4│灣銀行中│、1萬│││││碼致重複│時、4│庄分行」│2001元│││││訂購,須│時3分│、「 後庄 │、7989│││││以提款機│、4時│成功市場│元│││││操作解除│5分許│」旁「7││││││││-11」超││││││││商│││├──┼───┼────┼────┼────┼────┼────┤│5│曾宏銓│以電話謊│107年8│雲林縣虎│1萬│上開第一││││稱網路購│月18日│尾鎮文化│5321元│銀行帳戶││││物作業疏│晚間8│路64號││││││失致重複│時3分│││││││扣款,須││││││││以提款機││││││││操作取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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