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自偉
曾昭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謀
伍念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自偉、曾昭硯、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自偉、曾昭硯、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下稱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准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停止羈押;另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5月1日判決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自偉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 曾昭彥 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吳明謀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伍念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周進財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1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11月17日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等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09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