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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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雍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薰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器材採購契約」(契約號:05BF02,下稱系爭契約,器材名稱:聚陰離子纖維素,下稱系爭器材),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總價新台幣(下同)1,671,784元(含營業稅),交貨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4個月內即106年5月13日前,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憑統一發票付款。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交貨後,經被告探採事業部材料室通知補交相關文件及換貨,並要求原告繳交同額保證金始得取貨,原告雖於同年6月20日函表示不合理,惟為展現履約誠意及儘速處理換貨事宜,仍於同年9月28日補交文件、換貨及繳交保證金1,671,784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以「視黏度」檢驗結果不合格為由,片面解除契約及表示需扣除逾期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之「視黏度」之出廠檢驗及針對留存樣品再次試驗結果,均依照API13Aspecification方法測試」,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擬訂之定型化系爭契約第32條第4項要求原告需繳付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保證金,始能取回原貨,顯失公平、合理,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況未踐行民法第254條所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71,78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同額保證金計1,671,784元、履約保證金83,590元。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原告就系爭器材之檢驗已盡最大之協力,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仍應發還上開保證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交貨期限係106年5月13日,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契約,不需進行催告程序,且原告同意系爭契約所定樣品檢驗結果由被告核定,則系爭器材合格與否應依被告出具之檢驗報告,而非依器材供應商提出之出廠試驗報告,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經被告檢驗結果,視黏度不符大於或等於50CP之規範,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函請原告補交合格品,另多次以口頭或書面請原告補交合格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發函表示解除契約,自屬適法。被告於107年1月4日通知原告得向行政院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因原告未提出申訴,被告採購處乃於107年2月6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情形、未提出申訴為由,對原告施以停權一年處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在案,原告既已默示拋棄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本案屬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契約條款均以公正、公平、公開方式辦理,契約條款亦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月22日最新制定範本,且歷年來原告多次就被告採購案件參與投標,從未指摘契約條款有何疑處。原告如認系爭契約第32條有關取回原器材需繳交同額保證金之條款不合理,應於開標前之等標期間提出,而非於履約期間始提出異議。此外,被告已耗資另起較高金額之標案(案號B0306F044,價格為2,259,968元),蓋系爭器材是否合乎規範影響鑽井作業。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約定,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計收逾期違約金,自屬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系爭器材,總價金1,671,784元,交貨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4個月內即於106年5月13日前。
㈡原告於106年4月10日交貨後,經被告探採事業部材料室通知
原告補交相關文件及進行換貨事宜,原告因此另繳交同額保證金1,671,784元予被告。
㈢原告嗣於106年9月28日交付系爭器材,經被告檢驗結果,認
「視黏度」項目不合格,被告探採事業部於106年12月7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告採購處於107年2月6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10款之情形、未提出申訴為由,對原告施以停權1年之處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在案。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交付之系爭器材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㈡系爭器材合格與否,是否僅能依被告檢驗結果認定?㈢系爭契約第28條、第32條第4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原告未於等標期提出異議,是否不得於履約階段爭執契約條款之效力?㈣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㈤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價金?㈥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繳交之同額保證金1,671,784元、履約
保證金83,590元?㈦承上,被告是否得扣除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6年9月28日交付之系爭器材,經兩造在本件審理
中,會同於108年5月31日、109年1月3日兩次前往被告存放之處取樣5個、15個樣品,均送請新加坡國內符合ISO17025實驗室品質管理認證之GEO-CHEMFAREASTPTELTD,並由本院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3點規定,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辦理囑託該新加坡公司以API13Aspecification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視黏度」均在50CP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8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40頁),復有寄送過程照片、鑑定報告及中譯文各1份可考(見訴卷二第22、36頁、訴卷一第199至20
2、225至229、270至274頁),被告亦對該新加坡公司之檢驗能力、檢驗方法無意見,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應已合乎系爭契約要求之「視黏度」標準,堪以認定。被告徒以自行檢驗僅29至43.5CP之結果及分析報告,否認原告交付系爭器材符合要求云云(見訴卷一第56至69頁、訴卷二第43頁),委無可採。
㈡次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關於驗收規定應係系爭契約第31
條第4項規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本公司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見107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8頁),並非招標單,故招標單第4條第2點約定樣品檢驗由被告核定等語(見審訴卷第228頁),並非驗收之依據,被告辯稱產品合格與否由被告單方認定云云(見訴卷一第41至42頁),委無可採。而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實際上有符合「視黏度」標準,已如前述,被告以不符契約規定加以拒絕受領云云,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規定。
㈢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符合標準,被告本不得拒絕受領
,則不論系爭契約第28條、第32條第4項約定有無顯失公平,均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0款:「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因可歸責被告致解除契約之事由(見審訴卷第35頁),被告106年12月7日函表示解除契約云云(見審訴卷第58頁),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倘系爭器材合格,被告對於應給付價金及返還保證金一事無意見(見訴卷二第41頁),而原告交付之系爭器材符合標準,被告不得解約,均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1,671,78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繳納前述之同額保證金計1,671,784元、履約保證金83,590元。
㈤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見審訴卷第
37頁),扣除逾期違約金230,706元(1,671,784元×106年9月28日交貨逾106年5月13日共138日×千分之一違約金=230,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83、288頁、訴卷二第41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96,452元(1,671,784元+1,
671,784元+83,590元-230,706元=3,19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8日起(107年11月7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器材之「視黏度」規範、測試、影響泥漿黏度、協商過程等說明,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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