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美玲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與克難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憶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克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被告許美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黃憶雯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側車身,致告訴人黃憶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腿及右大拇指瘀傷、右膝及臀部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自行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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