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6號、第4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蔚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蔚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鄧宥安 (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081號審理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每次領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林蔚山在 洪崇耀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果攤,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鄧宥安。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徐子玲 、 蔡欣庭 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即遭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鄧宥安即指示林蔚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予鄧宥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徐子玲、蔡欣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蔚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玲、蔡欣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2927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8日回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121號函暨檢附 黃昭榮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回函暨檢附 林稚恩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回函暨檢附永豐銀行土城分行傳票影本1張、告訴人徐子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徐子玲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告訴人蔡欣庭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蔡欣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蔡欣庭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其與暱稱「北執-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與詐欺集團間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6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112年度偵字第42501號卷第2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鄧宥安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鄧宥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鄧宥安,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每次提款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獲取報之正確數額,是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次3,000元計算,而本案被告共提領2次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該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徐子玲)林蔚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蔡欣庭)林蔚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徐子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以LINE暱稱「 林棟 」向徐子玲佯稱:可下載APP軟體「E-mini」註冊帳號,透過儲值買賣外匯美金獲利云云,致徐子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9月3日12時2分/1,157元;110年9月3日13時6分/30,000元;110年9月3日13時21分、13時23分/50,000元、50,000元/ 廖品叡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3日13時34分許/528,675元/第一銀行帳戶無111年9月3日14時許/第一銀行不詳分行/51萬元2蔡欣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林振農 」、LINE不詳暱稱向蔡欣庭佯稱:可在「鼎盛基金平台」註冊帳號,透過投注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9月2日10時許/500,000元/黃昭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日14時2分許/655,795元/林稚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日14時6分許/656,984元/永豐銀行帳戶110年9月2日14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