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長青基於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間某日止,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所經營之名稱為「INSPORTS」、網址為in8899.net之不特定公眾得以連結之公開網站作為平台,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于○○(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等賭客登入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為下注對象,依美國職棒速報即時比分賠率計算輸贏,若押中比賽結果者,即依其所下注之金額、賠率獲得賭金,若未押中者,則下注賭金全歸葉長青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INSPORTS網站會員登入及遊戲頁面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7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交查2164號卷第9至40頁、偵卷第20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間某日止,在密接之時、空範圍內,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無非經營彩券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行業,罔顧對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非長、金額非鉅,兼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本案賭博期間並未因此獲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卷內復查無其確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為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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