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柏憲於民國105年6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審理中),陳○○向黃柏憲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至7,000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此時黃柏憲已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11日,在嘉義市東區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給陳○○(惟無證據顯示黃柏憲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嗣陳○○再將該門號輾轉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郭○○及商○○(下稱陳○○等三人)詐騙,致陳○○等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至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承忠國泰帳戶)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臺銀帳戶),並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等三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等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陳○○等三人因前述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繳款金額轉入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等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與證人杜○○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4、35、38至40、45至48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等匯款單、歹徒電話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郭○○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杜○○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杜○○臺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41至44、49、51至63、90、114至117頁、偵卷第16至23、34頁),是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上開SIM卡,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聯絡工具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憲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
,竟仍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經被告否認有取得金錢(見偵卷第14頁背面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新臺幣)││├─┼───┼───────────┼──────┼────┼──────┤│1│陳○○│105年8月21日17時24分│105年8月22日│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3時00分││││││佯稱其友人「張○○」向│││││││ 陳光興 詐稱欲借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2│郭○○│105年8月22日12時50分│105年8月22日│1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05年8月23日15時46│13時01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友人「林○○」│105年8月23日│18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向郭○○詐稱欲借款云云│11時52分││││││,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3│商○○│105年8月23日10時49分│105年8月23日│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2時00分││││││佯稱其弟之女婿「琦仔」│││││││向商○○詐稱欲借款云云│││││││,致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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