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致江德來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與 張貿 森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撞擊」更正為「致江德來駕駛車輛前車頭與 張貿森 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撞擊」,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德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員警是接獲告訴人張貿森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逝世,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離婚,與已成年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江德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來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嘉170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西崙村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貿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江德來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與張貿森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張貿森上開車輛向左翻覆,並因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貿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德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下列事項:1.被告坦│││中之供述。│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857-VZ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嘉││││170線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崙││││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2.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張貿││││森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上開車輛向左││││翻覆之事實。│├───┼───────────┼────────────┤│2│告訴人張貿森於警詢及偵│證明下列事項:1.告訴人│││查中之供述。│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553-XT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嘉││││17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崙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駕駛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上開車輛向左翻││││覆,並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下列事項:1.車禍當│││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現場及車損照片。│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3.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4│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27日診斷證明書│傷、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證明下列事項:1.告訴人│││理所107年9月28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主因。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3.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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