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昱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彌陀寺見甲○○送完瓦斯正欲離開時,上前叫住甲○○,詢問甲○○身上有多少貨款,將手放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所載運之瓦斯桶上,並對甲○○恫嚇稱:如不借錢給我,就要打開瓦斯、錢如果不交給我,就要砸車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要求甲○○將所收取之貨款交出,使甲○○心生畏懼,因而將身上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黃○○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LINE對話截圖7張等資以佐證(見警卷16頁、第18至20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恐嚇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固值非難,然所涉犯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犯罪手法實際上並無傷害或毀損之情形,徵諸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到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仍有值得寬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部分,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所需,而選擇以以恐嚇他人危安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並取得5,000元,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向本院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後,卻仍積極於翌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亦因調解成立後不再追究;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位未成年小孩安置於教會內,從事太陽能工作,獨居,為低收入戶家庭,且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交付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是應認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