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黃崇豪固坦承申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交付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拮据,且鄉下工作難尋,故被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且因 黃煒倫 係高中同學,不疑有他,私訊要辦貸款,經告知要提供「雙證件、印章、郵局簿子、郵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等,因被告無貸款經驗,且急需用錢,遂交付上開物品。嗣黃煒倫告知無貸款經驗是否改辦預付卡,只是單純交給外勞用,因被告經濟不寬裕,故改辦預付卡。且於申辦前有跟黃煒倫聯繫,詢問「在新營辦而已嗎?我還是不要辦好了很危險」、「我就會怕呀!!他真的賣給 阿勞 嗎」等語,因相信黃煒倫、 林昱丞 所述不會出事,故申辦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門號。被告年僅21歲無貸款經驗,因經濟拮据需要用錢,且對方係高中同學故無戒心,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其因經濟拮据欲辦理貸款,因而交付上開物品,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是被告是否知悉貸款所需文件、是否有貸款經驗,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最初既因缺錢需辦理貸款,為何中途改申辦預付卡,若於合法之情況之下,申辦預付卡為何可以獲得金錢,解決其經濟狀況不佳之困境,此中原因為何,即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自身亦使用手機門號,應知悉我國對於成年人申辦手機門號並無限制,縱使外國人士亦可申辦,則被告為何需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即屬有疑。被告雖稱係因黃煒倫欲轉賣予外勞使用云云,然為何黃煒倫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被告申辦預付卡後再交付予黃煒倫轉售,此即與常情有違。縱使黃煒倫為被告之高中同學,然被告自承曾告知黃煒倫「在新營辦而已嗎?我還是不要辦好了很危險」、「我就會怕呀!!他真的賣給阿勞嗎」等語,顯見黃煒倫為何販售預付卡予外勞,或是否真係販賣預付卡予外勞使用,被告一無所知,且亦無法確認黃煒倫是否將預付卡交給外勞使用,而被告既表示「很危險」、「會怕」等語,足徵其已有預見此申辦預付卡之情事可能非合法,然仍不惜交付預付卡門號容任他人使用門號,則其所交付之預付卡門號恐作為聯繫詐騙財物工具乙節自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聯繫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且多以手機門號聯繫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申辦手機門號後交予林昱丞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3.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劉進富 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表示因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惡性重大,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37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8萬7,300元,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申辦門號交付予林昱丞後,每個門號實拿200元等語(參警卷第2頁),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有交付1個門號,故僅有該門號之報酬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黃崇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黃煒倫(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之介紹,依林昱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之要求,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8時8分許,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林昱丞。嗣林昱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致電佯為勤益科技大學人員「黃小姐」向劉進富訛稱欲訂購床架138組及冷氣76組,並提供銷售床架業者「陳先生」之聯繫電話即黃崇豪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陳先生」再提供「 林明憲 」之聯絡電話,致劉進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打電話向詐騙集團成員「林明憲」訂購床架138組,並依「林明憲」指示,將訂金18萬7,300元匯款至 游春福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劉進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共犯黃煒倫、林昱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通信紀錄、游春福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