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因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因茵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因茵為質問翁 黃錦 為何檢舉其違規停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 翁黃錦 位在嘉義縣○○鄉○○村○○號住宅,未經翁黃錦之同意,擅自進入屋內,翁黃錦因見陌生女子擅自闖入其居處擬行閃避,張因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屋內徒手抓住翁黃錦之右手,致翁黃錦右側手部挫傷。嗣翁黃錦高喊救命,張因茵憤而離去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翁黃錦上址住宅門口附近,以閩南語「咧肖啊」、「死袂老」、「死袂去」等語辱罵翁黃錦,而貶抑翁黃錦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訊據被告張因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 翁錦黃 住宅內,且有拉扯告訴人之手腕,及以閩南語罵告訴人「咧肖啊」、「死袂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先叫門,因無人回應,我才入屋;是告訴人先喊救命,我才罵她,告訴人喊救命之錄音聲音,已遭消音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叫門即直接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且被告是因違規停放車輛經警開單舉發,欲質問疑為檢舉人之告訴人,始進入屋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交查卷第13頁),而被告違規在先,本應自我檢束,卻反倒要質問正當行使權利之舉發人,而逕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則依法律、道義及習慣層面客觀觀察,皆不許可被告侵入之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屬「無故」侵入住宅。另被告自陳在屋內有抓住右訴人之右手(交查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相合(交查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錄影、音光碟檔案:「三、在13時0分26秒,張因茵走出翁黃錦住處,於29秒及42秒兩次進入翁黃錦住處,其間數次以閩南語說『咧肖啊』
四、於13時0分42秒到13時1分14秒張因茵在翁黃錦住處鐵捲門內期間,聽見張因茵數次以閩南語說『咧肖啊』及『死袂去』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顯在辱罵告訴人在發瘋、老不死,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呼喊救命之聲音已遭消音,但「勘驗過程,檔案撥放流暢,沒有停格,也沒有消音之現象」,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目前無業;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犯後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雖認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脊椎舊傷復發,受有背部挫傷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依醫師之紀錄、回覆,亦記載此部分均為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也無傷症照片(交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從而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行論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論知,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併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所犯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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