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浚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浚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於大理石工廠幫忙,從事駕駛堆高機搬運大理石工作,(參交查卷第78頁),是被告需反覆駕駛堆高機,駕駛行為應屬被告之主要業務,且案發當日被告亦係駕車堆高機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交查卷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交查卷第27頁),且接受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人 何珮妤 雖稱不能僅因為被告自行報警,即給予輕判云云(參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既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自屬本院得審酌減輕其刑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平日係以駕駛堆高機為其業務,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4.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5.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會至伯父經營的大理石工廠幫忙駕駛堆高機(參交查卷第1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何浚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浚溯係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菁埔大理石工廠員工,駕駛堆高機搬運大理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上址前產業道路TK75A80電桿處,駕駛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裝卸作業,理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作業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何珮妤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何浚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何珮妤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頭部撞擊該堆高機左側牙叉,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3×0.6公分、3×0.7公分與鼻部撕裂傷2×0.6公分、左肩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珮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浚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珮妤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7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66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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