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許珮瑤 法定代理人 許淑蘭 送達代收人 郭清寶 上列抗告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再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就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若屬被告所有,既採絕對義務沒收,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㈡經查:被告 李漢水 (已殁)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涉有同法第11條第1項罪嫌等案件),因其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0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次查,上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1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被告李漢水經營之「RUDY印尼小吃店」內,當場扣得被告李漢水所有因犯罪所得財物印尼盾260,000,000元及新臺幣80,1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02-103頁),又被告李漢水於偵查中並供承:上開扣案物是伊所有,拿來匯錢用的或者是換給臺灣的外勞兌換臺幣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自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再者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沒收之,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被告李漢水之女,被告已於民國101年8月2日死亡,經台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調查中,該署曾扣押被告所有之印尼盾2億6000萬元及新台幣8萬100元,前經被告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聲請發還,今於102年1月24日收受台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因被告已死亡,故由被告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依法承受及抗告。㈡原裁定以「被告自承該扣押物供匯錢用或者換給臺灣之外勞兌換新台幣用」等語,即推論該等金錢為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之供述未經證明屬實,且「匯錢」除非係被管制外,否則應屬人民財產權之範疇,而所謂換給臺灣之外勞兌換新台幣用等語,如僅係海外親友間之協助事宜,如何認定即屬違反銀行法?且被告亦未遭判處違犯銀行法之相關規定,應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沒收規定之適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應發還系爭扣押物。又原裁定未說明被告係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何條項之罪責,亦未提相關證據以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故原裁定上開推論欠缺論述及理由,顯然未盡調查,已違刑事審理之「證據裁判主義」及「認事用法應備理由」之原則。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鈞院自為裁定發還扣押物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一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二項)。」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條準用之列(並參照本院20年抗字第38號、23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至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例如被告之配偶為被告之利益,依本法第345條提起獨立上訴,其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又如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得對法院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而【非當事人若本身未受裁定,欠缺抗告利益,不得抗告】,例如非受裁定之告訴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為被告李漢水之女,但其非當事人,且未受裁定,欠缺抗告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綜上,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