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水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印尼盾貳億陸仟萬元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被告李漢水(已殁)經營之「RUDY印尼小吃店」內,查獲被告李漢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涉有同法第11條第1項罪嫌案件,並當場扣得被告李漢水所有因犯罪所得財物印尼盾260,000,000元及新臺幣80,100元。而被告李漢水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被告李漢水死亡,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印尼盾260,000,000元及新臺幣80,1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再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就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若屬被告所有,既採絕對義務沒收,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李漢水(已殁)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其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04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次查,上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1年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被告李漢水經營之「RUDY印尼小吃店」內,當場扣得被告李漢水所有因犯罪所得財物印尼盾260,000,000元及新臺幣80,1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02-103頁),又被告李漢水於偵查中並供承:上開扣案物是伊所有,拿來匯錢用的或者是換給臺灣的外勞兌換臺幣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自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再者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沒收之,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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